(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贞与被告秦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贞,秦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美贞。委托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卫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美贞与被告秦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秦卫忠,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贞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秦卫忠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美贞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卫忠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56385.8元。被告秦卫忠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从后面撞到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以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清楚。4.事故发生以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49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秦卫忠的意见。2.被告秦卫忠驾驶的苏F×××××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秦卫忠持D证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海门市三厂镇厂洪路镇西村12组地段道路东侧路外由北向南向道路上倒车时与原告杨美贞驾驶号牌为027234电动自行车沿厂洪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美贞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同年4月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546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美贞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启人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美贞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整,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查明:1.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卫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秦卫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8元,同时支付给原告杨美贞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87.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住院17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原告需要营养9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9590元。原告住院1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3天,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7+90+30)天=9590元。5.误工费72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依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180天=72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2991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物损300元。原告杨美贞主张的物损虽未经评估,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物损为300元。9.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及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10.鉴定费22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777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6468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9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美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被告秦卫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686元。因被告秦卫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美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33093.6元(含医疗费3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均应由被告秦卫忠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秦卫忠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10.8元后,其还需赔偿原告杨美贞人民币30682.8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杨美贞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美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686元。二、被告秦卫忠赔偿原告杨美贞人民币30682.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原告杨美贞负担475元,被告秦卫忠负担731元。如被告秦卫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