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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丙圈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丙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张丙圈,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许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丙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丙圈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41岁)均系河南省禹州市××乡××村村民。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张丙圈来到李某甲家,向李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张丙圈即持锄头击打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被害人,殁年41岁)、儿子李某乙(被害人,时年2岁)头部等处数下,将三人打倒在地。张丙圈恐李某甲未死,又持镢头击打李某甲数十下。李某甲、张某甲均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作案后,张丙圈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丙圈作案所用锄头、镢头和作案所穿衣物等物证的照片,证人李某丙、徐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和证实从张丙圈手背部、所穿衣物上检出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血迹以及从张某甲手指甲内检出包含有张丙圈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丙圈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丙圈仅因索债时发生口舌之争,即持械行凶报复,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丙圈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2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丙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培中代理审判员  江 媞代理审判员  毛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谢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