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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小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翔。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魏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小翔与刘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天山区大西门地下通道内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魏小翔向刘X贩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刘X向被告人魏小翔支付现金人民币3O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魏小翔,缴获其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并从其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涉案联络工具(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已被扣押。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7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20336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毒品、作案工具、毒资照片;光盘一张;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刘X证言;通话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小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小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小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