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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云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88号罪犯胡云强,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万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5月7���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德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805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胡云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云强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云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