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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朝兴与李福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朝兴,李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黄朝兴。被执行人:李福明。原告黄朝兴与被告李福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朝兴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福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支付给申请人黄朝兴货款493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福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福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福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福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