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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诉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5310010-2。法定代表人张俊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6859649-7。法定代表人林文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文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对此前的交易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未付。对此,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文艺在《结算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林文艺又系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林文艺应当对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文艺对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购买鞋底。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此前的交易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共结欠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林文艺出具《结算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结构代码证、林文艺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算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购买鞋底,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对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林文艺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文艺对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迅驰鞋塑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文艺对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安盛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