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新与卢关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卢关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松,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关义。原告张新诉被告卢关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为其安装彩钢房时,因被告购买的模板质量有问题,导致原告踩踏的模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66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卢关义真实姓名应为卢官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卢官义不同意直接应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卢关义主体错误,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