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德超与马杰、石学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超,马杰,石学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刘德超,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石学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金铭,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超与被告马杰、石学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超的委托代理人高月欣,被告马杰、石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崔金铭,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超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马杰驾驶鲁J×××××号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08厂南20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于路边苗圃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马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该车辆属于被告石学明所有,该次事故中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马杰。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马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石学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负连带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杰、石学明赔偿原告医疗费5655.72元、误工费8642.24元、护理费1754.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2835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60797.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杰、石学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我方垫付2300元,同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等2080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马杰驾驶鲁J×××××号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08厂南20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鲁J×××××号轿车被撞倒后侧翻于路边苗圃中,事故致马杰、刘德超受伤,车辆及苗圃的苗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杰弃车离开现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超无责任。原告刘德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骨挫伤、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在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55.72元,其中被告石学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1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510元。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继续休息贰个月。原告系山东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3367.11元,原告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为2488.89元、6月份工资为2844.44元、7月份工资2744.44元。原告主张按照3367.11元计算门诊治疗5天、住院12天及休息两个月共计77天的误工费8642.24元(3367.11元/月÷30天×7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原告提供周某某所在单位泰安市泰山区某计算机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3096元,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主张护理费1757.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德超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系刘德超的父亲,该车辆为家庭共有。此次事故造成鲁J×××××号轿车受损,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总价值为42835元,原告因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42835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认为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0835元。被告石学明为原告支付吊装拖车费1160元、清障费408元、停车费440元,共计2008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五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在被告石学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人为石学明,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杰驾驶该车辆,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供投保人石学明签字的投保单,证实对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石学明、马杰对指定驾驶员扣除10%比例予以赔偿无异议,但对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有异议,并申请对投保单中石学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马杰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到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弃车逃逸,是因需要救治而离开现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杰给被告石学明帮忙所驾驶的车辆,被告马杰、石学明同意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明细、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马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杰驾驶的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中第五条的责任免除内容,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人石学明签字的投保单,但投保人石学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投保单的原件,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马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对指定驾驶员10%免赔的条款无异议,根据约定,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杰、石学明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杰、石学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7955.7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学明已支付的23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5天,后住院12天,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7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92.59元【(2488.89元+2844.44元+2744.44元)÷3】,其误工费应为6910.98元(2692.59元/月÷30天×77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其单位情况,对该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26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元929.23元(28264元/年÷365天×12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60元;6、财产损失,鲁J×××××号轿车为原告与其父亲刘某某家庭共有车辆,原告起诉主张财产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40835元,被告应对该项损失予以赔偿;7、拖车费1160元及清障费408元,该损失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8、鉴定费1200元及停车费44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故被告马杰、石学明应予赔偿,对被告石学明支付的拖车费、清障费及停车费2008元应予扣除或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超医疗费79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910.98元、护理费929.2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8255.9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超车辆损失38835元(40835元-2000元)、拖车费1160元、清障费408元,以上共计40403元的90%,为36362.70元;三、被告马杰、石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超车辆损失38835元(40835元-2000元)、拖车费1160元、清障费408元,共计40403元的10%,为4040.3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440元,以上共计5680.30元,扣除被告石学明已支付的4308元(2300元+2008元),尚应支付137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马杰、石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