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孙乙,1997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孙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吵打。2012年7月,原、被告投资和贷款10万元在城关镇某某村第3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子建好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含恨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如今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孙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使用;4、双方共同所欠黔西县城关镇某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3、黔西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报告单,证明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4、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家,原告赵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同原告赵某某家人一同寻找被告,将其找回,且于2007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宽容,对于原告赵某某的作风不正,原告一直在容忍,而原告不顾儿女的感受提出离婚,彻底伤透被告的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某某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的事实。上述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孙乙,1997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孙丙(孙丙现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于2007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0年9月在黔西县城关镇某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孙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使用;4、双方共同所欠贷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孙甲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孙丙已生育子女,其已能独立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孙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对原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欠黔西县城关镇某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各偿还一半,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偿还所欠黔西县城关镇某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离婚;二、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双方共同所欠黔西县城关镇某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甲各偿还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