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xxx。单位地址:子洲县人民街55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x,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生,居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坪村。被告xxx,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职工,住绥德县张家砭乡。被告xxx,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张家砭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政、被告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xxx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到期后,被告xxx垫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30万元的利息1.2万元,之后被告xxx不能及时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号证据: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x、xxx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xxx辩称:当时贷款人签名处是其亲自签名的,但该笔贷款由案外人李文浪实际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为贷款人是事实,其为保证人,贷款实际被其兄弟李文浪使用。贷款到期后,由其垫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3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共计16.2万元,现在自己也没有钱,不能再要求让其偿还剩余部分。被告xxx未到庭进行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3号证据: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xxx为贷款人,被告xxx、xxx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xxx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6.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签名是自己所写,但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文浪,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妻未到现场,未签名、按印;被告xxx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质证;原告及被告xxx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为16.2‰;被告xxx、x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xxx垫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全部利息计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xxx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至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剩余15万元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xx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己的义务,故被告xxx、x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xxx辩称的贷款实际被案外人使用,应由案外人偿还的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名下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xxx辩称的其已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再由其偿还的主张,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任何一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都有义务全部垫付借款本息,垫付后可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x、x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