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国旗。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我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遭被告辱骂,难以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纠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交了徐水县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李某、杨某夫妻二人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和谐”。用以证实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质证不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在徐水县某信用社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该信用社出具的查询回执,杨某无存款记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徐水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徐水县某信用社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