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锦峰与朱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锦峰,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朱红亮,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刘锦峰与被告朱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峰、被告朱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答应在当年10月底还钱,过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辨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和原告签订了机采合同,原告交纳的2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定金。事后原告没有给我干活,所以定金是不能退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罗宏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5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的2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锦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朱红亮。”现原告据此借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收取原告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陈述:双方签订了《2014年机采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我交纳2万元的定金,所以这笔款项是定金而非借款。原告交钱时让我打借条,我也没有多想就给他打了张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我干活,故定金是不能退还的。针对以上陈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签了合同,但对被告辨解2万元为定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4年机采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辨称其在明知收取的是定金款而非借款的情形下,给原告出具借条,这不符合一般常识性认知。其次庭审中被告出具机采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应交2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而是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收取的2万元是定金性质的款项,而出具定金收据与出具借条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2万元的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