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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黄新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新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黄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平桥办事处某某村一租赁地与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相邻。2010年10月,双方商议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租赁地。因原告租赁地院墙系高某某所建,尚拖欠他人砖款及工钱。为此,原告黄新建、高某某及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吴高歌订立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拆除院墙后由原告提前支付赔偿款,赔偿款原告从高某某与被告所订院墙赔偿协议中领取提前支付的赔偿款。2011年3月17日,高某某收到原告拆除墙赔偿款4万元,并由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另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支付高某某拖欠砖款1.2万元,由当地生产队潘明金出具收条一张。上述原告共计提前支付高某某欠款5.2万元。2010年10月15日,高某某、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黄新建三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高兴达公司拆除高某某所建旧院墙,由高兴达公司对高某某进行赔偿,三方还约定了相关价款,院墙共计300米,每米赔偿160元,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赔偿高某某4.8万元。上述协议履行后,因原告催要提前已支付的赔偿款5.2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应当赔偿给高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其提前支付的赔偿。原审认为,黄新建、高某某与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三方订立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前为高兴达支付欠款5.2万元,按双方所订协议,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从支付给高某某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提前支付的款项。现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赔偿高某某院墙款4.8万元,该4.8万元高兴达公司可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赔偿高某某围墙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黄新建支付的款项4.8万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200元。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新建无权就围墙赔偿款向高兴达公司主张权利。1、2010年10月15日,高兴达公司与黄新建、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五条明确约定,围墙系高某某全额投资建设,拆除围墙的赔偿款由高兴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某。黄新建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围墙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高某某是没有异议的。2、一审中,黄新建举证2010年10月22日的协议,是一份经过变造的协议,协议上的日期有改动,协议实际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3、黄新建举证的两份协议,2010年10月15日的签订在后,应为三方当事人最后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围墙赔偿款应直接给付给高某某,黄新建无权主张。二、一审认定围墙长度为300米,证据不足。仅有黄新建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三、一审认定黄新建已提前支付围墙款,证据不足。首先,作为其主张提前支付依据的协议是一份变造的协议;其次,黄新建为主张其提前支付而举证的高某某的4万元收条,因高某某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四、黄新建在高兴达公司借款22000元,如法院认定围墙款应支付给黄新建,此款应从围墙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告黄新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新建承担。被上诉人黄新建答辩称:一、高兴达公司应无条件履行一审判决,支付被答辩人提前支付的拆除旧院墙赔偿款。1、2010年10月15日我与高某某、高兴达公司签订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拆除院墙的赔偿款由高兴达公司支付给高某某”。“在院墙拆除后,新围墙拉起一个月后支付旧墙赔偿款”。但是没有想到高某某在2009年建围墙时还欠着别人的工钱和砖款。此时不给工钱和砖款,承建围墙的人不让拆,高某某又没有能力还。僵持有一个月,高兴达公司又急需使用这块场地开工投产,为了能早日拆除旧墙,我与高兴达公司商议,我先提出支付拆除旧墙款,2010年10月22日与高某某和时任高兴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吴高歌,在付强的指派下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拆除后由我提前支付赔款。其赔款我从高某某与高兴达公司签订的院墙赔偿协议中领取提前所支付的赔款”。在我支付赔偿款后,旧墙才得以拆除,随后高兴达开始建新围墙,很快使用上场地。没有我提前支付拆除款,旧院墙能拆除吗?场地能早日使用吗?2、2010年10月22日我与高兴达公司吴高歌和高某某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高兴达公司诡辩日期有改动,还说该协议不是吴高歌所签,但是又拿不出证据证明。3、高兴达公司又称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三方最后真实意思表示。真正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旧围墙拆除,新围墙建起场地高兴达公司早日得以使用。二、高兴达公司辩称拆除围墙350米证据不足。高兴达公司租用我的土地25亩,可以测算25亩地三边的长度是多少米?还有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拆除的旧墙长度。三、对于我提前拆除旧墙赔款的收据,有收取工钱和砖款的人员证明。虽然高某某没有到庭,但有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四、22000元借款纯属伪造,请求法庭给予严惩,该给的拆除围墙赔款不给,借钱给我可能吗?再者,此款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新建是否有主张围墙拆除赔偿款的主体资格。2、黄新建是否实际垫付围墙拆除赔偿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两份,意在证明2010年10月22日这份协议是变造的,12日改为22日。三方协议付总不同意,后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变动日期,实际日期是22日。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签名,合同没有作废,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高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围墙拆除款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高某某证明的是22日,明显与我们举证的日期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份黄新建、高某某、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上诉人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黄新建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高某某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围墙长度无确切证据证明。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黄新建、高某某、吴高歌(代表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但公司未盖章)2010年10月份签订协议书注明一式三份,其中被上诉人黄新建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同一式另两份协议书落款日期一致,均为2010年10月12日。同一式协议书,被上诉人黄新建持有的一份落款日期与另两份协议书不一致,且有明显改动痕迹,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日期应为201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高某某、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黄新建就同一事项签订赔偿协议。因两合同当事人相同,协议事项相同,2010年10月15日三方签订赔偿协议发生在2010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加之2010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故应以时间发生在后的赔偿协议为准。赔偿协议约定“……甲方(高某某)自愿将围墙全部拆除,由乙方(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直接对甲方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故此本案适格主体应是高某某,而不是被上诉人黄新建。被上诉人以垫付赔偿款为由向上诉人追偿,一方面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的行为未取得上诉人的认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仅提供高某某收条,高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作证,故该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新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黄新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