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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村民向某乙、杨某甲等人将村民蔡某甲位于南川区某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砍伐34根,将村民蔡某乙位于南川区某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砍伐15根,并支付给蔡某甲、蔡某乙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的49根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14.9822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森林警察支队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林地自动补栽香樟木树苗30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向某甲户籍资料;3.证人蔡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6.南川区大有镇人民政府证明;7.林权证复印件;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10.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愿对其帮扶帮教的村委会证明;11.购买幼树苗收据;12.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已补栽树苗数量及种类的证明;1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林地已自动补栽树苗,一定程度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自动补栽树苗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和弯刀一把,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刘希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