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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诉讼代表人赵某,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甲,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偷逃税款,通过陆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又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介绍给黄某甲认识。2013年4、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某有限公司以收取7%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47612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448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4480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14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供述在卷,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假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磅单、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借记卡明查询,抵扣税款凭证,补税凭证等书证,证人陆某甲、宣某、李某、陈某、陆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4480元,属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江阴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均系自首,税款已补缴,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