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明委与被上诉人吕联坛、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市国闽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委,吕联坛,福建南安市国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委(曾用名蔡雄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联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市国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蔡明委因与被上诉人吕联坛、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市国闽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蔡明委委托国闽公司包装热处理熏蒸除害加工,2011年12月19日,蔡明委以“蔡明伟”的名义与国闽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国闽公司加工款167993元。国闽公司将蔡明委尚欠的加工费167993元债权转让给吕联坛,吕联坛亦将债权转让通知蔡明委。一审法院认为,蔡明委与国闽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闽公司依约完成加工义务,而蔡明委却尚有加工费167993元未支付。国闽公司将蔡明委尚欠加工费依法转让给吕联坛,且吕联坛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蔡明委,国闽公司与蔡明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蔡明委应依约向吕联坛偿付加工款。鉴于蔡明委与国闽公司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吕联坛起诉主张���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蔡明委及国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明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联坛加工费1679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0元,由蔡明委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蔡明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蔡明委已向国闽公司清偿了全部加工费,诉争债权已经不存在,吕联坛诉称的债权转让缺乏基本前提,不能成立;二、国闽公司并未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吕联坛,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蔡明委于收到原审判决后向国闽公司核实的情况来看,国闽公司明确否认其将吕联坛所谓加工费167993元的债权转让给吕联坛,此与吕联坛原审未提供其与国闽公司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国闽公司既未在吕联坛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签署确认也从未告知蔡明委债权转让事宜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国闽公司未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吕联坛。原审在国闽公司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未主动向国闽公司调查核实即认定债权转让事实,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吕联坛答辩称:1、蔡明委主张其已经向国闽公司清偿了全部加工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欠条原件也没有收回去,因此蔡明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国闽公司否认向吕联坛转让债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蔡明委称债权转让要有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不是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签订转让协议才生效,是通知生效,原审时吕联坛有通过电话通知蔡明委,但蔡明委没有接电话,之后吕联坛有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只要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有一方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就生效。3、原审中蔡明委和国闽公司都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异议和证据,足以证实诉争的债权转让是合法和生效��。4、案由的认定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审理和认定,原审是基于蔡明委和国闽公司之间的的加工事实来认定的,这对于诉争的加工合同事实没有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蔡明委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蔡明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对账后还清欠国闽公司的加工款,不存在欠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蔡明委与被上诉人吕联坛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吕联坛与蔡明委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案由有误,庭审中本院向双方释明变更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中上诉人蔡明委提供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2)晋民初字第6990号],证明国闽公司曾就诉争债权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国闽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双方庭外自行解决且被告已支付借款”为由向法院申��撤回起诉,该事实足以证明诉争债权已清偿完毕,吕联坛诉称其从国闽公司处受让债权,显然与事实不符。吕联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有裁定书无法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该民事裁定书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承揽合同纠纷的具体款项,而吕联坛提供的是欠条原件,认为应以欠条原件认定为准。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吕联坛与蔡明委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蔡明委与被上诉人吕联坛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9日,蔡明委出具欠条一份给国闽公司,确认其结欠国闽公司熏蒸费167993元,现该欠条的原件为吕联坛所执有。吕联坛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向蔡明委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前述债权即发生转让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以让与人即国闽公司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人,即国闽公司若转让债权则应通知债务人蔡明委,但本案没有相应通知。并且,若允许吕联坛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即吕联坛在为让与通知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但吕联坛未能提供其取得债权的来源凭证如债权转让协议,且其对取得欠条原件的合法性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吕联坛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未能举证证明,即其未能举证已经从国闽公司处合法受让债权。上诉人蔡明委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联坛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3660元,由吕联坛负担。一审受理费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吕联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