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桂英、曹秋红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曹秋红,林霞,陈雪兰,何永荣,成翠云,叶银祥,赵娜,赵树娟,周风兰,张华,成兰,陈雪美,张冬英,丁萍,叶寨红,王福英,叶双凤,戴春花,戴兵,印桃文,朱萍,陈彩红,叶希霞,袁富英,王亚琴,万晶,蒋国英,刘菊芳,肖海龙,张霞,严小燕,印付海,黄品仙,常发兰,王梅,王兴宏,陈美芳,陈艮兰,吉莉亚,王金凤,肖银贵,叶春凤,黄习兰,邗翠平,黄雪风,黄雪华,马琴,耿黄建,冯新红,黄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陈桂英。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系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秋红,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5********,住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前夏*组**号。被告林霞。被告陈雪兰,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6********,住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盐泥*组*号。被告何永荣,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3********,住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小塘*组**号。被告成翠云。被告叶银祥。被告赵娜。被告赵树娟。被告周风兰,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2********,住泰兴市姚王镇姚垈村姚**组**号。被告张华,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80********,住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元庄*组**号。被告成兰女。被告陈雪美。被告张冬英,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0********,住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组***号。被告丁萍,女,1952年3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52********,住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前夏*组**号。被告叶寨红。被告王福英,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2********,住泰兴市河失镇司马村肖庄*组*号。被告叶双凤。被告戴春花,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80********,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周曾村*组****号。被告戴兵。被告印桃文。被告朱萍,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851981********,住泰兴市姚王镇姚垈村姚**组*号。被告陈彩红。被告叶希霞。被告袁富英。被告王亚琴。被告万晶,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6********,住泰兴市姚王镇夏家垈村北夏*组**号。被告蒋国英。被告刘菊芳。被告肖海龙。被告张霞。被告严小燕,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5********,住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姚王*组*号。被告印付海。被告黄品仙。被告常发兰。被告王梅。被告王兴宏,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5********,住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古塘*组**号。被告陈美芳。被告陈艮兰。被告吉莉亚。被告王金凤。被告肖银贵。被告叶春凤。被告黄习兰。被告邗翠平。被告黄雪风。被告黄雪华。被告马琴。被告耿黄建。被告冯新红。49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熙(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胜。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曹秋红等49人、第三人黄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曹秋红等49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建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黄胜与被告曹秋红等49人担保纠纷一案,黄胜在该案中仅仅是担保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之债属于从债务,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在没有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裁定拍卖原告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阳光家园12幢106室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该房屋原系原告的财产,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黄胜通过公证继承得来。但该继承是附条件的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过户到黄胜名下的前提是,须将房屋给原产权人即原告陈桂英居住一世,并且须承担陈桂英生养死葬、生病治疗等相关义务。如法院执行该房屋,不符合财产所有人和继承权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黄胜名下所附条件、目的,并必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黄胜和陈珮附条件享有的阳光家园12幢106室房屋,在两人离婚时已共同全部赠与给了女儿黄慕辰,且约定女儿黄佳享有居住权,这对黄慕辰、黄佳而言,是仅有的住房。而被告的执行申请,是在黄胜、陈珮将房屋赠与给女儿黄慕辰几个月之后发生的。对赠与给女儿黄慕辰的该房屋,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有费用和受赠人尚未成年的问题,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并不影响赠与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毫无事实道路和依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时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贵院(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了起诉时间,原告是异议人之一,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而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起诉时间应在1月30日前,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不是在此时间之前,贵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4月9日,远远超过了起诉时间,应当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的房屋已通过法定方式转让给了黄胜,且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黄胜也领取了房产证,案涉房屋已是黄胜所有,原告已不是案涉房屋所有人,其没有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其诉称理由和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三、(2014)泰执字第1102-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拍卖案涉房屋依法有据。原告和案外人陈珮及黄胜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陈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彐琴拖欠被告曹秋红等49人的工资,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第三人黄胜在欠条中签字担保。49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黄彐琴及其丈夫叶爱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黄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黄彐琴、叶爱斌及黄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49名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1102-1号执行裁定,拍卖第三人黄胜与其原配偶陈珮共有的案涉房屋。该裁定作出后,黄胜、陈珮及原告陈桂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人所提执行异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诉来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原属陈桂英、黄明祥(已于2012年11月2日过世)夫妻共同财产,在黄明祥过世后,除黄胜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作为共有人的原告陈桂英又与黄胜签订《析产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归黄胜所有,黄胜提供住房给陈桂英居住使用一世,依法承担陈桂英的生养死葬、生病治疗等相关义务。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黄胜名下。再查明,第三人黄胜在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徐黄4组建有三间三层楼房(用地位置23-16-04-03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原告认为基于《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使用,该处约定的“住房”并未明确确定为案涉房屋,且第三人在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徐黄4组建有三间三层楼房,其具有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能力,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当第三人没有能力扶养时,尤其是原告生病需要治疗时,原告有权变卖该房屋以取得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英停止拍卖泰兴市济川街道阳光家园12幢106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0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