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XX与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84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9日,住蓬安县相如北二街**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73********。委托代理人刘耀明(特别授权),男,汉族,住蓬安县相如北一街*号。被告张春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5日,住蓬安县金溪镇狮子口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7********。原告XX诉被告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张春燕多年来在县城做生意,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六万元,由于被告多次向人借钱不及时归还,以致有人报警,现在被告刻意隐藏躲避债务,让我收款无望,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六万元并从借据约定的归还日期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8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后,又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春燕借到XX六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张春燕。电话:1369828****,身份证:511323198702153086”。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燕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春燕未按期还款且经原告XX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张春燕返还借款本金六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该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到该款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六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龙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