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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与李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李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大街。负责人马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2日。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诉被告李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加罚50%。合同约定马海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3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计算);2、被告李志勇承担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李志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名称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主合同利率加罚50%,担保人为马海涛,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和执行费;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2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7月6日就该笔借款向被告李志勇催收过。被告李志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李志勇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马海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勇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志勇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勇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勇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十万元,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8年10月24日起加计罚息50%另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负担五十元,被告李志勇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