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虞某与罗大龙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某,罗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58号申请人:虞某。法定代理人:刘海英,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虞某的母亲。被申请人:罗大龙,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人虞某因与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被申请人罗大龙赔偿其人身损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大龙的小车或其他价值8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由申请人虞某法定代理人刘海英提供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虞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罗大龙所有的小车或其他价值8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虞某法定代理人刘海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虞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