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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21层2109室。法定代表人:李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8-200号。法定代表人丁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唐建福,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公路客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在审理中万世公司及万通公司先后申请鉴定。后万世公司就鉴定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万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游公司)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原告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酷游公司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委托被告万世公司承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回程途经长深高速公路潥阳段时与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游客朱凤英受伤,后经鉴定为颈部损伤××等级9级、腰部损伤××等级10级。期间原告垫付朱凤英医疗、护理及救护等费用152996.29元。2013年11月11日,朱凤英选择旅游合同纠纷案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杭余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凤英各项损失共计3225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承接客运任务后,负有将游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592.29元(包括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朱凤英家属赔偿金322546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及原告垫付朱凤英医疗、护理及救护等费用152996.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期支付的478592.29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23478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世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朱凤英受伤无异议,对于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距今已经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费用,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尊重司法鉴定意见,朱凤英合理的护理期限189天,鉴定确定的合理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接受。朱凤英在爱德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因此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该期间护理费。朱凤英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旅游意外险的赔偿,该款项应当扣除。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不合理,且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万世公司反诉称:万世公司申请对朱凤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见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故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万通公司对反诉辩称:鉴定意见并不客观,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凤英乘坐被告浙A×××××大型普通客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朱凤英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判决结果。3、收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根据判决向朱凤英家属支付赔偿金322546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4、治疗、护理等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朱凤英医疗、护理及救护等费用152996.29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万通公司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万世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浙江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由于万通公司没有及时提交浙江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才导致二次鉴定,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万通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原件已经由其收存,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需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次鉴定是因为万通公司在第一次鉴定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补充提交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后才由万通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故该损失是由于万通公司的原因造成,鉴定费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被告万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万世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2、太平洋财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证明朱凤英已经从太保余杭支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5000元,根据填平原则原告不应当再向朱凤英赔偿该5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该5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万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应当由万世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旅游意外险是游客自行购买,与万世公司根据运输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因此5000元保险赔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万通公司对该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万世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通公司支付朱凤英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治疗朱凤英自身疾病的费用、若存在确定具体金额及朱凤英的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万通公司支付朱凤英的医疗费中,治疗朱凤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C2椎体、C3左侧椎弓骨折的医疗费与车祸外伤直接相关,外伤参与度为100%。2、朱凤英在杭州一二八医院和杭州爱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建议按伤病关系(即外伤参与度)进行处理: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占70%左右;车祸外伤为次要因素,占30%左右。3、朱凤英因2011年6月5日车祸外伤所需的合理护理期限为189天。因万通公司在起诉时遗漏主张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万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并补充提交了朱凤英浙江省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故万通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对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车祸外伤是否直接相关,若有××费用的参与度比例,及补充的浙江省中医院病历资料是否会对原鉴定结论中护理、营养期限产生影响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3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9-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751.8元属××所需,属不合理范畴;朱凤英在杭州一二八医院和杭州爱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建议按伤病关系(即外伤参与度)进行处理: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占70%左右;车祸外伤为次要因素,占30%左右;朱凤英车祸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不变,同原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万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未按照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人员口头答复内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老年人的原发性疾病与外伤的关联,申请重新鉴定。万世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进行补充鉴定是基于万通公司提交新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才委托鉴定机构再次审核,并不是推翻(2014)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且补充鉴定时鉴定机构也已经在全面审查了案涉所有病历资料后,对(2014)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进一步予以阐述。对于朱凤英在杭州一二八医院和杭州爱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书分析说明:车祸外伤在伤后3个月复查CT提示骨折已经愈合,通常情况下此时治疗可以终结。但由于朱凤英年老体弱、机体抵抗力差,车后外伤后容易诱发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复发,并需对症治疗,导致恢复时间延长。因此对朱凤英在杭州一二八医院和杭州爱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外伤参与度处理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占70%;车祸外伤为次要因素,占30%。本院认为,本案鉴定启动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完整,鉴定意见分析合理,结论客观,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朱凤英委托他人与万通公司签订《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参加万通公司组织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的外出旅游。2011年5月万通公司向酷游公司预订旅游大巴,要求于2011年6月5日将其组织旅游的22名游客从南京港码头接回杭州。酷游公司因车辆调度和周转的原因,将该业务交由万世公司完成。2011年6月5日15时20分左右,万世公司执行客运任务的浙A×××××大型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与案外人张蕾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名旅客死亡,朱凤英等19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该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朱凤英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C2椎体、C3左侧椎弓骨折。两天后转入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C2椎体骨折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当天朱凤英转入杭州一二八医院继续住院105天。2012年1月6日朱凤英又入住杭州爱德医院至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枢椎椎弓骨折;2、腰1椎体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万通公司已经支付朱凤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563.61元、护理费33433元,共计152996.61元。其中在浙江省中医院发生的20823.86元医疗费中,751.80元属于××所需;在杭州一二八医院发生的30307.52元医疗费及在杭州爱德医院发生的68432.23元医疗费用中,有××。朱凤英因车祸外伤所需的合理护理期限为189天。2013年11月11日朱凤英家属以旅游合同纠纷将万通公司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余杭法院判决万通公司赔偿朱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5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判决生效后万通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现为减少诉讼环节,酷游公司同意将其向万世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万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世公司在接受酷游公司的承运业务后,应当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万世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万通公司与万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万通公司在按照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向乘客朱凤英赔偿损失后,有权根据运输合同关系向酷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酷游公司再向万世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现酷游公司将其向万世公司主张赔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万通公司,万世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万世公司应当直接向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诉中万世公司对于由余杭法院判决万通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前万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合理性。万世公司认为万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车祸受伤的医疗费和朱凤英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朱凤英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朱凤英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万世公司要求扣除的理由正当,本院认定朱凤英因车祸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9694.81元。同理,朱凤英因车祸受伤需要他人护理的合理期间为189天,万世公司应当承担护理费22869元。万通公司自愿为朱凤英支付的多余部分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不应当由万世公司承担。万通公司基于酷游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才取得直接向万世公司索赔的权利,万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万世公司就赔偿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对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从万通公司向万世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朱凤英自行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在事故发生后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但该保险金与万世公司根据运输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故对万世公司要求扣减5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世公司关于朱凤英在浙江省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万世公司反诉请求的2000元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万世公司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且本案中万通公司的诉请确系其已经实际赔付给朱凤英的金额,所以鉴定费并非万通公司的不合理诉求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该鉴定费不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398159.81元;二、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197.3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之后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07元,由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