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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付广太与付宪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太,付宪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付广太,男,193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宪文,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广太诉被告付宪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太及委托代理人宋多智,被告付宪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太诉称:我是被告付宪文的爷爷,曾经在一起共同生活,所分得土地由我四子付喜忱(系被告付宪文父亲)经营管理。去年付喜忱因病去世,我现在改由三子付喜军赡养。现要求被告将我和妻子朱凤兰两口人16亩耕地及9.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宪文辩称:只同意返还原告一人8亩耕地,对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已经赠与给我父亲付喜忱了,现在理应由我经营管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06年,原告付广太由四子付喜忱(系被告付宪文父亲)赡养,所承包的耕地、林地均由其经营管理。2014年,赡养人付喜忱病逝后,原告付广太随三子付喜军共同生活。另查明,1997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定本村每人分得耕地8亩,原告付广太与妻子朱凤兰(已过世)依法取得耕地16亩,均登记在付喜忱为户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原告付广太1996年通过购买荒山植树,拥有两块五荒林地共9.5亩,在随付喜忱共同生活期间将其中的2.5亩林地流转他人。现原告付广太取得的16亩耕地及7亩林地由被告付宪文经营管理,双方就该耕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协商未果。原告付广太于2015年5月11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付宪文返还16亩耕地及9.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介绍信一份,原告购买荒山交款收据二枚(复印件)、林权执照一份(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付广太及其妻子取得的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付广太变更赡养人后并主张将取得的1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移,作为赖以生存的根本,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宪文辩称不予返还原告妻子朱凤兰8亩耕地及原告赠与付喜忱9.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付广太取得的9.5亩五荒林地经营权在与付喜忱共同生活期间对其中的2.5亩已经流转他人,所得价款已用于生活支出,现仅就剩余的7亩林地经营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付广太在取得的16亩耕地及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付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