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中收与崔西法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收,崔西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西法,农民。上诉人陈中收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于2012年在原审法院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次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变化,虽然两次起诉原告宅基地建筑物存在差别,但是该差别是原告自身行为的变化,被告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建筑物已经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并未发生变化,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中收的起诉。上诉人陈中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为解决家庭三代人的居住问题,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院内建起了房子,事实已发生了新的变化,原审法院引用“一事不再审”原则欠妥。民诉法中“一事不再审”是指在同一事实、理由及同一标的的前提下成立的,但本案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上诉人建房已既成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造成了采光、通风和居住等不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西法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陈中收于2013年诉被上诉人崔西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岱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中收对崔西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中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中收于2014年在原宅院上建设了房屋,而原宅院上之前仅有地基没有房屋,上诉人陈中收基于新的事实向被上诉人崔西法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安广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