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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管某甲、管某乙等与隋雷波、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雷波,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管某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雷波。委托代理人崔明玉、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丁。委托代理人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戊。委托代理人管某甲。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祁述忠,该社区居委会主任。上诉人隋雷波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其父亲管某庚在大胡埠社区南头池塘散步时,跌入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任何提示信息的池塘中溺水死亡,因该池塘系大胡埠社区居委会承包给被告隋雷波的池塘,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池塘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原告之父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015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管某庚的死亡情况;2、证明二份,证明死者管某庚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平塘于2000年租赁给被告隋雷波使用,使用期限自2000年至2030年;4、照片3张,证明涉案平塘的四至及涉案平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被告隋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对死亡时间不清楚,对相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相片中的平塘系被告承包的平塘,对平塘的四至无异议。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是拍摄于死者死亡的时间不能证明死者死亡时平塘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平塘四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平塘的四至无异议。被告隋雷波在一审时辩称,涉案平塘开始系自然形成的,后因其养猪与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办理承包手续,其在平塘的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被告隋雷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在一审时辩称,平塘已经租赁给被告隋雷波,在其的掌控之下,由其管理使用,日常的管理维护由其履行,相应的风险由其承担;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其儿子也一直住在池塘旁边,对于池塘的情况更应当有清楚的认识,所以受害人对死亡存有重大过失;原告陈述的其在死者溺水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并不恰当,其不是实际管理者,对此事并不知情,要求其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强人所难,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大胡埠社区居委会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平塘已经租赁给被告隋雷波,由隋雷波实际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平塘由被告隋雷波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使用和管理,本案死者就在该平塘死亡。被告隋雷波对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就是涉案平塘的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管某甲、原告管某乙、原告管某丙、原告管某丁、原告管某戊之父管某庚在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所有的南边平塘内溺水死亡。另查明,2000年7月12日,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与被告隋雷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将其所有的本村村南非耕地租给被告隋雷波使用,内有平塘一个,租用期为30年。再查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平塘系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所有,现租赁给被告隋雷波使用,而死者管某庚作为年迈之人,在该平塘周围行走,更应加倍谨慎,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因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不幸溺水身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大胡埠社区居委会作为平塘的所有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将平塘租赁给被告隋雷波履行安全防护告知义务或其他相应免责事项,而作为平塘使用者的被告隋雷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平塘进行了足够的安全防护,因此,两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死者管某庚与两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2。因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年×5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62.90元(42688元/年÷365天×15天×3人),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274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的赔偿金额,即4054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雷波、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年×5年×20%)、丧葬费4268.80元(42688元/年÷12个月×6个月×2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52.58元(42688元/年÷365天×15天×3人×20%),上述费用共计40548.38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五原告负担1516.30元,由两被告负担813.70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隋雷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隋雷波上诉称:认定管某庚溺水死亡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上诉人隋雷波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亲属管某庚的死亡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认定管某庚系在上诉人承包的平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隋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