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胜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甘某某,谈某乙,谈胜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汉族,1933年8月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系被害人谈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8日生,出生地、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谈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乙,女,汉族,1995年4月15日生,出生地、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谈某甲之次女。原审被告人谈胜平,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7月9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胜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甘某某、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甘某某、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谈胜平在其家中与被害人谈某甲等人饮酒;12月4日凌晨,谈胜平送谈某甲回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倒地后继续厮打中谈胜平持石块多次击打谈某甲头面部,致谈某甲失去反抗能力后谈胜平离开现场,后谈某甲死亡。经鉴定,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谈胜平潜逃,12月6日向岷县公安局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谈胜平家属赔偿被害人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开庭后,谈胜平家属主动向法院交来赔偿款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指认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谈胜平因生活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谈胜平犯罪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谈胜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应予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法律规定谈胜平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元,但谈胜平家属自愿赔偿35000元,应予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谈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谈胜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甘某某、谈某乙因谈某甲死亡形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5000元已付;30000元已交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甘某某、谈某乙上诉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9262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4日8时20分,岷县茶埠镇谈河村汪某某向岷县公安局茶埠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刚才,其发现本村村民谈某甲死在谈河村村部附近的公路旁水渠内,请求出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岷县茶埠镇西南角的农路边,该农路东西走向,宽9米;农路南为东西走向的河沟。中心现场西北侧为汪某某家,东北侧为村委会。中心现场农路上有一自然形成的南北向小水沟,水沟经公路南侧的河岸石河堤豁口(呈坡状,宽3.3m)通向河沟。水沟西北侧有一顶“天水牌”蓝色帽子,距帽子东南侧3.3m处有一70cm×50cm的血泊,血泊中有一20cm×12cm×10cm的不规则石头,石头上有可疑血迹;血泊中还有小手电筒灯罩及灯罩垫圈。上述血泊南面1.1m处有一10cm×40cm第二处血泊,距此血泊西南侧1m处有一70cm×70cm的第三处血泊。距第三处血泊西侧0.9m处有一黑色直板手机,距手机西南侧0.5m处有一白色小手电筒的半个外壳(中间部分镶有蓝色),距手机东南侧1.7m处有小手电筒的另一半外壳(颜色同上)。公路南侧的石河堤豁口下坡处、小水沟南头沟渠中间有一头南脚北、呈俯卧状的男性尸体,上身赤裸,棕色皮夹克压于身下,蓝色保暖内衣左袖口套于左手腕,下身衣服及鞋穿戴整齐;头下有70cm×77cm的血泊,头南水渠内有490cm×50cm的已冻结的血水混合物;尸体东侧的石河堤豁口侧立面上有270cm×110cm的点状喷溅可疑血迹。勘查中提取血迹可疑物四处、蓝色帽子一顶、手电筒部件、石块一个、手机一部等物证备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谈某甲尸体左前额见6.0cm×1.5cm的“V”形皮肤裂创;左侧耳廓有7.5cm×11cm的皮肤组织缺损,边缘呈撕裂状,其下端前缘面颊部见6.0cm×1.5cm的皮肤裂创;头后枕部在10.5cm×11cm范围内有7处、右侧颞枕部在9.5cm×6.0cm范围内有4处大小不等的皮肤裂创;右耳廓前侧有6.0cm×3.0cm的皮肤挫裂创;右颞部有1.5cm×0.5cm、1.5cm×1.0cm的皮肤裂创,右侧颞顶部有4.5cm×1.5cm的皮肤裂创;右眉弓内侧缘有4.5cm×1.5cm的皮肤裂创。以上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头枕部及顶部广泛性头皮下血肿形成。双侧面颊部均有大面积的擦拭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颈前可见数条密集重叠横行条索状及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下肢膝关节前下缘有两处表皮剥脱伴皮瓣形成。解剖时切开头皮,左右前额部见7.0cm×6.0cm、10.0cm×8.0cm的出血,左右颞部有8.0cm×5.0cm、7.0cm×8.5cm的出血,后枕部有3.0cm×4.0cm的出血;锯开颅骨,见硬脑膜高度紧张,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出血量约200ml,额顶部有少量血肿形成,顶部脑组织见3.0cm×2.0cm的脑挫裂伤,脑组织高度水肿,胼状体疝及枕骨大孔疝形成,颅后窝右颞枕部有一长8.5cm的线性骨折。综合分析,死者谈某甲符合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4、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检验机构对提取的现场石块上可疑斑迹、现场农路上可疑斑迹、现场农路边上可疑斑迹、现场尸体头部下可疑斑迹、现场石河堤上可疑斑迹、现场手电筒部件上可疑斑迹、现场遗留的帽子与被害人谈某甲血样、被告人谈胜平血样进行DNA比对,结论为:现场石块上可疑斑迹、现场农路上可疑斑迹、现场农路边上可疑斑迹、现场尸体头部下可疑斑迹、现场手电筒部件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谈某甲,支持该血痕为谈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重复检验,送检的现场石河堤上可疑斑迹、现场遗留的帽子上未检出DNA分型。5、被告人谈胜平指认作案现场及焚烧衣物地点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谈胜平指认岷县茶埠镇西南角的东西向农路上的南北向小水沟处为其作案地点;指认谈河村北面山坡上一处耕地内为其焚烧作案时所穿衣物地点,该地点有焚烧残留物。6、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机一部。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机让被害人谈某甲之妻甘某某辨认,甘某某辨认后确认该手机就是谈某甲生前所使用手机。7、现场提取的白色手电筒部件(白底,局部镶蓝色)、被告人谈胜平供述、证人石某某证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谈胜平要送谈某甲回家时,从小卖部的货架上商品中随手拿了一把出售的小手电筒;该手电筒谈胜平作案时遗留于现场。开庭时经谈胜平对现场提取的手电筒部件辨认后称手电筒就是他家小卖部卖的,但当晚是随手拿的,颜色他没注意。8、现场提取的蓝色帽子一顶、被告人谈胜平供述、证人袁某某、吕永兵证明,2013年12月3日晚谈胜平戴一顶蓝色帽子;谈胜平作案时将此帽遗留于现场。开庭时经谈胜平对现场提取的帽子辨认后确认该帽子是其作案时所戴。9、现场提取的石头一块(带可疑血迹)、被告人谈胜平供述,证明谈胜平供述其与谈某甲倒地后厮打时先后在身边地上捡了两块石头击打谈某甲,第一块石头较大,第二块石头较小;经被告人谈胜平在开庭时辨认确认,开庭时出示的现场提取的这块石头是其击打谈某甲的石头中较大的一块。10、证人汪某某证明,2013年12月4日早上我去放牛,村中老汉吕某某给我说不知道谁把人打死在村址跟前着哩,死者好像是个瓜子。因我是村主任,我就去看,我到跟前后也没认为死者是村民谈某甲。死者跟前的路上有血,头上有伤。我准备去村委会在广播里喊让村里人来辨认。这时,谈某甲的妻子来到现场,并对我说谈某甲昨天晚上没回家。谈某甲妻子也没认出死者是谈某甲,但发现死者穿的鞋是谈某甲的;我就拿出手机给谈某甲打电话,发现死者跟前的冰里面有一个电话的来电灯闪着哩,我确定死者就是谈某甲,之后我就给茶埠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11、被告人谈胜平供述、证人袁某某、吕永兵、谈爱军、石某某证明,2013年12月3日晚谈胜平吃完晚饭后在家中独自饮酒。后谈胜平去儿子谈爱军家,去时谈爱军正与袁某某、吕永兵、谈某甲饮酒,谈胜平因家庭经济问题骂了谈爱军并在谈爱军脸上打了一巴掌。袁某某、吕永兵、谈某甲见状,便将谈胜平劝出谈爱军家,四人来到谈胜平家小卖部后一同饮酒;23时左右,袁某某、吕永兵离开了谈胜平家小卖部,谈某甲同谈胜平继续饮酒,期间,谈某甲说谈胜平当着他们几个的面打儿子,不给别人面子,为此二人发生过争论。12、证人石某某证明,谈某甲同谈胜平在她家小卖部继续饮酒至12月4日凌晨,谈某甲要回家,谈胜平就从小卖部货架上拿了一个白颜色小手电筒送谈某甲回家。13、被告人谈胜平供述、证人谈爱军、石某某证明,谈胜平离开现场后回到家中,儿子谈爱军和妻子石某某看见谈胜平脸、手及衣服上染有大量血迹,谈胜平说把谈某甲打下了。谈爱军、石某某说赶快将谈某甲往医院送,谈胜平说人已经不成了(活不了之意);谈爱军劝谈胜平去自首,谈胜平说要外逃哩。谈胜平将衣服和鞋换下并将手脸血迹洗掉后,带着换下的衣服和鞋来到山上躲避,走到谈河村村北面山坡上时因天气太冷,将衣服和鞋点燃烤火了,然后谈胜平翻山朝岷县麻子川乡方向走了。14、证人谈某某、袁某某证明,2013年12月3日袁某某从谈胜平家离开后,最后来到谈某某家。袁某某在谈某某家期间想叫谈某甲来谈某某家,打了三、四次电话都未接听。12月4日凌晨0时55分,谈某甲给谈某某打电话问谈某某和谁在一起时,谈某某问谈某甲在什么地方,谈某甲说在网子营(村部附近)路上哩。15、证人石某某证明,2013年12月6日8时许,谈胜平给石某某打电话,正好石某某也在,石某某接过电话,劝谈胜平向公安机关自首;谈胜平说他在岷县麻子川乡,要坐车往茶埠镇走。石某某就和谈胜平小儿子谈军科在茶埠镇等谈胜平。下午1时许,谈胜平又给谈军科打电话说他已到岷县县城。石某某等人赶到岷县县城,把谈胜平找到了;下午3时左右,石某某等人陪同谈胜平去岷县公安局投案。16、被告人谈胜平供述,我同谈某甲在我家小卖部继续饮酒至12月4日凌晨,谈某甲要回家,我就从小卖部货架商品中拿了一把出售的小手电筒送谈某甲回家。送谈某甲途中,谈某甲又谈及我打谈爱军一事,我俩发生争吵;期间谈某甲拿着手机,还接打了电话。走到村部附近的农路上(网子营)时,我俩开始厮打,我俩倒地后继续厮打时我捡起身边地上石块(前后捡了两块石头,一大一小)在谈某甲头面部等处乱砸,致谈某甲失去反抗能力;我起身时衣服上染有大量血迹,我又拿石块在谈某甲身上砸了几石头,谈某甲还在呻吟,我扔下石头便离开现场。17、领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谈胜平之子谈爱军付给被害人谈某甲之妻甘某某赔偿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谈胜平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