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丽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12号原告范丽红。委托代理人范丽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原告范丽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范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红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5XX**的轿车在浦东新区龙阳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碰撞非机动车致使非机动车驾驶员受伤,原告本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员治疗及三期鉴定并通过交通队调解;医疗费人民币978.2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95元;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900元(已修理)。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交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公司以原告“行驶证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车损900元及鉴定费900元,实际上是检验机构假期里不办理要求节后去,原告车辆经检验立即通过年审,且检验时检验机构并未出具任何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结论。故原告的车辆一直处于合格并可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保险公司依据“未按时年检”拒赔商业保险部分不合理,且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也并未就此条款进行告知。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5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零时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在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车辆通过了车辆检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的安全装置出现异常,故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格,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确定为检验合格。涉案事故系碰撞造成的,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及时年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车辆在事故后也经检测合格,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核定赔付,现被告已经核定车辆损失为900元,原告亦按定损金额进行修理,被告应当足额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而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丽红保险金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