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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美利与魏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利,魏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76号原告冯美利,农民。被告魏振国,干部。原告冯美利诉被告魏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利诉称,原告系村干部,被告系洋湖乡政府干部,两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向原告借款545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无故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振国未作答辩。原告冯美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款¥5450.00元(伍仟肆佰伍拾元正)于11.24日还清,魏振国,2013.5.2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美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过程,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美利系洋湖乡西冯村干部,被告魏振国系洋湖乡政府干部,两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魏振国向原告冯美利借款545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还清,被告魏振国为原告��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冯美利多次催要被告魏振国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振国借原告冯美利545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振国理应按时归还,对原告冯美利要求被告魏振国偿还借款54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美利借款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