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兆宝、黄受芬与陈韬、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陈兆宝,曾用名陈兆葆。原告:黄受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韬。被告:李文娟。原告陈兆宝、黄受芬与被告陈韬、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宝及其与黄受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陈瑶、被告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陈韬系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李文娟系被告陈韬的前妻。2005年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2万元,两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韬账户汇款13万元,并通过其他亲戚借款9万,合计22万,由被告陈韬于2005年7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2007年,两被告再次提出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分多次向两被告汇款,被告陈韬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偿还房贷余款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两原告因购房需求,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8054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借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韬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李文娟答辩称,两原告系被告陈韬的父母,借据系两原告与被告陈韬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期间伪造,被告李文娟完全不了解借款情况,且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也未提及借款的存在,被告陈韬也从未做偿还债务的安排,直至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案件期间分割财产时,在被告李文娟提出强制执行后才提出本案借款事宜,且借条上两笔借款相隔两年,写在同一张纸上,款项交付金额与借条金额也不一致,借条应为伪造,不能作为借款凭证。两被告买房的款项并非来自原告,是用结婚礼金等支付,且原告也未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房贷尾款金额为8万余元,原告为减轻被告陈韬负担赠予款项,而非借款;原告一直有自主被告陈韬的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五份,证明两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被告陈韬的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亲戚借钱向被告付款的事实;4、购房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之事实;5、提前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应于归还房贷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娟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笔款项(2005年7月3日、2005年8月3日)是被告李文娟父母所汇款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贷尾款只有8万多,而借款金额是10万,故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娟第一次向被告陈韬提出离婚时,被告陈韬从未提起过借条的事;2、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韬需补偿被告李文娟的款项金额;3、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韬未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陈韬不想履行义务故伪造借条,提起此次诉讼。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一页,但是这一页第五行提到二被告与原告的债务没有处理,足以认定在离婚诉讼中已提出了本案民间借贷的存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韬质证认为,证据1系在当时没有立案就调解和好的情况,所以没有谈到债务问题;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原告及被告李文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韬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文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系原告与被告陈韬事后串通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张款项交付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款项并未用于购房,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李文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韬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娟提交的系其与被告陈韬在离婚诉讼中形成的相关文书,与本案民间借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被告陈韬的父母,2005年7月8日。被告陈韬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买房向父母陈兆宝、黄受芬借款22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结算。父母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还本付息。此据是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韬再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偿还房贷余款向父母陈兆宝、黄受芬借款10万元整,父母有权要求随时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此据是实”。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2006年3月13日、2007年1月13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陈韬账户汇入1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7万元,合计2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韬与被告李文娟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离婚。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文娟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文娟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文娟主张被告陈韬和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款事实,但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借据和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陈韬对借款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2005年7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生于借条出具期间的汇款凭证的金额仅为13万元,原告主张其他款项系案外人汇款或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2月2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3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韬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娟既不能证明被告陈韬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陈韬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被告李文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虽涉案借款系被告陈韬以个人名义所借,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李文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韬、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兆宝、黄受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5310元(该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从2005年7月8日和200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后续以2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兆宝、黄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3元,由原告陈兆宝、黄受芬共同负担1013元,被告陈韬、李文娟共同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