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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施少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少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少平,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少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少平及其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施少平与付某、谢某、孙某某、李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六人来到本市泽国镇牧屿上洋胡公厕附近寻找目标,期间,被害人宋某独自一人进入公厕,经被告人施少平示意,众人决定对宋某实施抢劫。付某、谢某、孙某某、李某、李某等人尾随宋某进入公厕,先后持电棍、扫把、砖头等工具殴打宋某,并言语威胁其交出财物,共抢劫走宋某人民币400余元以及一只三星手机。被告人施少平在外等候,事后分得人民币100元并占有赃物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1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屿泽牧路一红绿灯附近抓获被告人施少平,并在其身上扣押三星GT-S5360手机一只。施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抢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少平以及同案犯付某、谢某、孙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系持械抢劫,故应对被告人施少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