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诉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赵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图们市新华街十四委**组。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英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诉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英民、陈德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6月18日签订了预购住宅协议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梧桐街东侧,由被告开发的水岸新城第12栋4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29平方米,总价款为513167元,原告首付213167元,剩余300000元为公积金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到售楼处取钥匙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物业费、装修上料费、袋装垃圾清运费、热能表费、智能水表费、燃气入网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5000余元,原告为及时入住房屋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交纳了上述费用。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179号文件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告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属于合同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装修、入住,只能在延吉市租房,由此产生的租金应当有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费1599.48元、装修上料费1732.77元、袋装垃圾清运费466.52元、热能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燃气入网费31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共计11098.7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从原告接收房屋后产生的每月1000元租房租金及后续可能继续租房产生的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在2014年12月23日领取钥匙时才被告知交各种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时告知了需缴纳的费用,原告作为购房人是在充分了解所购房屋的位置、户型、价格以及需缴纳各种费用情况后自愿签订合同,如原告不同意合同内容,可以不买该房,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还已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取的七项费用都是依据政府规定和产品的市场价格收取的,先交钥匙不是交付使用,是让住户先准备,且物业费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导致房屋不能马上验收入住,责任不在被告,不能装修使用的原因是政府在天池路西段征收的问题,管网没办法接收到小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政府的原因导致没法按期交工的,开发商是免责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预购住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及时间。2.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及时间。3.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已交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上料费、热能表、智能水表、装修保证金、燃气入网费。4.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种类及具体数额。5.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179号文件,证明吉林省已于2012年8月开始禁止收取和应该收取什么费用。6.百姓热线投诉材料五份,证明购买此楼的用户投诉被告乱收费的情况。7.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原告租房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3日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是部队保障房项目,可边开工、边办手续。2.延吉市政府研究驻延部队保障房事宜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池路西的征收及雷达站的搬迁,导致被告的房屋不能入网。3.2015年1月13日军分区部队保障房领导小组关于保障房的说明,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不能按时入住的原因。4.延吉市天合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取装修上料费的原因。5.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物业费是按国家二级标准收的。6.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热能表收费标准。7.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燃气费的依据。8.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计量科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多收取费用。9.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物业费是依据房地产管理局物业办规定收取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不能对抗法律、不能对抗合同”,经本院确认该文件为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材料,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上没有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购住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赵伟以每平方米38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昊利公司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梧桐街东侧的水岸新城第12栋4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29平方米,总价款为513167元,原告赵伟首付213167元,剩余30万元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领取钥匙时原告赵伟应交全部预售房款、取暖费、燃气入网费、热能表费、智能水表费、电费、信报箱费、装修保证金(被告昊利公司告知原告赵伟房屋是部队保障房,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所以由买受人承担该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如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伟向被告昊利公司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1599.48元、装修上料费1732.77元、袋装垃圾清运费466.52元、装修垃圾费60元、热能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燃气入网费31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另查明,被告昊利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居住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的热能表费等费用是被告昊利公司告知原告房屋价格比市场价格低的情况下协商的费用,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时收取热能表费等费用,被告昊利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交房屋钥匙时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居住条件,应视为未交付房屋,被告昊利公司应退还该费用,故原告赵伟要求被告昊利公司返还物业费和电梯费1599.48元、装修上料费1732.77元、袋装垃圾清运费466.52元、热能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燃气入网费31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共计11098.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利公司交付给原告赵伟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居住条件,应视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昊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赵伟主张的每月1000元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赵伟要求被告昊利公司按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伟11098.77元(其中物业费和电梯费1599.48元、装修上料费1732.77元、袋装垃圾清运费466.52元、热能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燃气入网费315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伟从2014年12月24日至交付验收合格房屋之日止的每月1000元损失(其中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之后损失每月赔偿1000元)。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绪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