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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东升花园。代表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坚,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勤高,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东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志艺,总经理。被告黄建辉,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李瑞菊,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建松,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张彩月,女,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文支行)与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工贸公司)、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建材公司)、黄建辉、李瑞菊、黄建松、张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坚、曾勤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昌工贸公司、中冠建材公司、黄建辉、李瑞菊、黄建松、张彩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辉昌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340万元,融资合同号(2013年(龙文)字0041号],期限至2014年6月8日,由被告中冠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A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业)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3年龙文(抵)字第0010号],并由被告黄建辉、李瑞菊、黄建松、张彩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辉个保)字001号]。借款到期后辉昌工贸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被告辉昌工贸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340万元,融资合同号(2014年(龙文)字0022号],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中冠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B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业)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3年龙文(抵)字第0004号],并由被告黄建辉、李瑞菊、黄建松、张彩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辉个保)字001号]。后因该企业已停产,无法偿还贷款,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辉昌工贸公司共积欠原告贷款本金680万元,利息8565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辉昌工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0万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85655.05元)。二、原告对被告中冠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黄建辉、李瑞菊、黄建松、张彩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工行龙文支行就债务人为辉昌工贸公司,合同号为2013年(龙文)字0041号、2013年(龙文)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相对应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中××告》,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现原告与本案债权已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钟麟代理审判员许伟森人民陪审员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肖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