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永宽与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资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宽,金堂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彭州行初字第5号原告黄永宽,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罗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宽诉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陈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赵镇中河路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信息属国土部门向上级有关机关报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公开内容。原告黄永宽不服,向金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金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属国土局内部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应予以公开,故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2011]第8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原告所在组相关土地问题的信息已公开的事实。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永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以“一书四方案”信息属国土部门向上级有关机关报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公开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依法向金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堂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金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的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的内容。原告黄永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事实;2、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已告知不予公开的事实;3、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后,向政府申请复议,金堂县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4、EMS快递单,证明原告系通过快递方式将申请向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事实。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不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拟定单位,也不是审查批准单位,故不是“一书四方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即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书四方案”所涉及文件是供政府在作出征地决定时所参照的内部信息,依照《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类信息不予公开。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公开涉及原告所在组的征用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完成了涉案征地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永宽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不完整;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2011]第8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4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虽提出原告申请“一书四方案”其包含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异议,但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对征收土地的管理职责应当知道“一书四方案”是指建设用地项目承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的,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有义务告知原告进行更改,本案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后,原告依法向金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政府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书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决定书还证明了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具体所指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1]第8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仅证明针对原告所在组的有关征收土地政府有2份公告,但该公告与原告申请公开“一书四方案”信息无关联性,该2份公告不能证明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永宽系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村民。2014年10月26日,原告黄永宽向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黄永宽提出的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村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系国土部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材料为由,告知原告黄永宽金堂县赵镇中河路村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不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告黄永宽认为“一书四方案”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向金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金堂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认定“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系县级国土部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土地征收组卷材料,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其向原告黄永宽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妥,故驳回原告黄永宽的复议申请。原告黄永宽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本院认为,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的土地已征收完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关于主动公开信息的规定,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一书四方案”系内部讨论、研究和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属适格主体。故对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信息属内部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第8号公告2份系原告所在组的有关征收土地的信息,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已公告与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村13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永宽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金堂县赵镇中河路13组征收土地的“一书四方案”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堂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王雯婕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钟晓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