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梅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潘龙翔,男,苗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陈XX,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摩擦,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崇溪镇XX村XX社的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女方有随嫁品碗柜一个,桌子一套、锑盆四个、茶壶一个,柜子一个。现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小孩陈X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只生育有一个孩子。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主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4.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被认定的婚姻纠纷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主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陈XX,原告梅某某于2011年农历8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梅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后,便已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并全面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经长达十余年之久,已建立了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原告梅某某虽然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外出并分居生活至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洪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德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