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卡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0年,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夏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A3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彭州市驶往甘肃省兰州市。05时1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213线223公里加860米处时(王格尔塘镇附近)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东侧安全防护墩后翻车,致乘车人左某受伤,左某经送夏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6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左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损伤而死亡。夏河县交警队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A3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彭州市驶往甘肃省兰州市。当时受害人左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05时1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213线223公里加860米处时(王格尔塘镇附近)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东侧安全防护墩后翻车,致乘车人左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时刘某一时失去知觉,等刘某醒来后发现左某受伤严重没有知觉,就赶紧拦停一辆过路货车,借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等待救援。后左某经送夏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6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左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损伤而死亡。夏河县交警队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分期赔偿40万元的协议,并且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钱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并证实该案受理程序合法。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3038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训驾驶的牌号为川AA3A**号的小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4km/h-89.2km/h,系超速行驶。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受害人左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持“C1”型驾照,牌号川AA3A**的车辆为中华牌小型轿车,属杨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6、酒精检测单,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事发前没有饮酒。7、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证实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刘某基本信息,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生于1980年10月2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左志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向被害人左某家属左志某协议赔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左某家属左志某对刘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到案经过,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经过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行为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刘某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求救,积极救治伤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认定自首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40万元的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爱杰审 判 员 刘壹斌人民陪审员 拜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雁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