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凌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跟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0日18时30分,其妻子王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40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和生发生碰撞,致张和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凌某赔偿了死者各项损失49万元。凌某在2011年3月10日16时35分为事故车辆投保了12.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责险)。凌某多次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交涉理赔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17098.48元,商业三责险损失20万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凌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凌某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投保车辆为号牌号码为苏D×××××佳美牌轿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0.2万元。同日双方又对苏D×××××佳美牌轿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零时起”系格式化表述。合同中打印有“投保确认时间:2011年3月10日16时35分42秒”字样。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凌某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交纳了相关保费。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苏D×××××轿车在苏2**线与行人张和生发生碰撞,致张和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3月11日凌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凌某向受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2.482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7098.4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凌某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凌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及理赔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即保险合同)上印制在先的零时起保。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起保时间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也未就零时起保向凌某履行释明义务。保险单中同时存在投保确认时间:2011年3月10日16时35分24秒字样。该院认为,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其立法宗旨是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凌某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瞬时成立。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时间在投保合同签订的当日,但在“投保确认时间”之后,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从保险金额20万元扣除10%免赔率。凌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某交强险理赔款117098.48元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保险金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释明义务;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凌某向受害人作出了超过法律标准的赔偿,事故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91884.52元;4、案件原被发回后,原审法院未依法重审,而是动员被上诉人撤诉后重新起诉,程序错误。凌某答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即时成立且生效。2、保险生效的时间约定需要上诉人负证明义务,本案上诉人至今未证明。3、原赔偿标准合法有据。4、本案原诉讼撤诉后再诉,程序上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对免赔率的扣除实际上是无法律依据的。二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投保时被上诉人凌某已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险期间作了协商约定,是双方同意的结果。被上诉人凌某提供了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案涉保险单是投保第二天下午才收到,事故发生时公安局向案涉车辆驾驶员王琴索要保险单时,驾驶员陈述没有收到保单。审理中,本院对于朝明作了笔录,于朝明陈述其与严某熟悉,因于朝明与盐城市中易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严某向凌某的妻子王琴介绍了于朝明,2011年3月10日,严某和王琴找到于朝明,将案涉车辆交给于朝明拍照,严某和王琴即离开。后于朝明拍照片验车,将照片交给出单员,上传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一段时间后于朝明把车险价格报给严某,严某同意后和客户商量好叫于朝明刷卡出单,直到第二天严某找于朝明拿单子,把保费交给于朝明。于朝明并称其是知晓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自出单次日零时起,且“应该跟严某说了”,因为严某和王琴两个在一起,于朝明没有王琴的电话,整个业务都是跟严某联系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凌某对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凌某本人所签,相关的内容凌某并不知情。并要求对投保单上凌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凌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凌某妻子王琴一起去委托于朝明办理涉案车辆保险,于朝明作为其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和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对于本院对于朝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其内容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凌某提供证据及本院对于朝明的调查所作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也无需再对该证据上的凌某签名进行鉴定,故对被上诉人凌某提出的对投保单上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对被上诉人凌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因严某的证言与本院对于朝明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部分有冲突,而双方当事人对于朝明的陈述均无异议,故对严某的证言与于朝明陈述无冲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于朝明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7日,至购买案涉保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已超过。案涉保险合同是由凌某的妻子王琴和严某找到于朝明,由于朝明在案外人盐城市中易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保险费也是于朝明代为支付。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案涉合同是否生效;2、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4、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期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两个概念。虽然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约定,但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保险期间,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故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至事故发生时案涉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中,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要求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案涉车辆之前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江苏安邦财保公司仍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将保险期间起算点延迟至次日零时,使得车辆在合同签订后的相当时间内处于事实上的无保险状态,危害社会安全,也违反了交强险的宗旨,应为无效。上诉人关于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起算,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但是,在商业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期间,该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期间是固定的一年,起始时间推迟一天,终止时间也自然推迟一天,亦即保险人的责任并未减免,故不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并无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也仅表明该条款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条款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因此,在本案合同已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条款应当认定是经过协商一致的。被上诉人所谓该合同条款未经协商一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凌某的妻子王琴以凌某的名义为车辆办理保险,系为家庭的事务和利益代理凌某购买保险,其后果由凌某承担。而王琴通过证人严某的介绍认识于朝明,请于朝明代为办理保险,保险费也是于朝明先行垫付,且于朝明明确称其与盐城市中易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仅为业务关系,并非其员工,故于朝明的行为系代理王琴的行为,其后果仍应由凌某承担。在本院对于朝明进行调查时,其陈述对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是知晓的,且也“应当告诉了严某”,因此案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投保的次日零时起算,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算的约定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凌某向受害人赔偿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故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赔偿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凌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案件。至于凌某是否有在其他发回重审案件中撤诉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谓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117098.48元;三、驳回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上诉人凌新负担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上诉人凌新负担3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