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举行婚礼,2010年2月8日在东海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志远,因原告在外面当兵,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带的。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原告中断联系,现在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前提是小孩必须给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男方在部队工作,不具备抚养条件,且孩子一直是由我带的,因其中一段时间原告的父母想念孩子,就将孩子送往原告父母处生活一段时间,但期间原告的父母不允许被告探望和继续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举行婚礼,2010年2月8日在东海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志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