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与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余开来,主任。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邹光兴,董事长。原告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福建绿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华锋等人担保合同纠纷案,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5400元。同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三明市金色阳光家具有限公司、叶占安等人担保合同纠纷案,被告应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800元。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三明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李华锋等人担保合同纠纷案,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7885元。之后,原告指派余开来律师代理上述三起案件,均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审理,现均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目前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述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84085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28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84085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福建绿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余开来、涂永裕(实习)律师进行代理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5400元。同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三明市金色阳光家具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余开来、涂永裕(实习)律师进行代理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800元。同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起诉三明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余开来、涂永裕(实习)律师进行代理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57885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余开来、涂永裕(实习)律师代理参与诉讼活动,目前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2840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律师函》,以及原告负责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84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3年1月19日前将全部律师代理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8408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4085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4085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1元,由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叶玉坤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