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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蔡荣,重庆瑞福广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蔡荣,重庆瑞福广告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25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被告重庆瑞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街道新工三村65号11,组织机构代码56346854-7。负责人苏祖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1号2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3-X。负责人谢登峰。原告陈强诉被告蔡荣、重庆瑞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蔡荣,被告瑞福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蔡荣驾驶被告瑞福公司渝A613**号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龙腾大道谢家湾立交时,与廖远刚驾驶的渝F2L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613**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续医费需要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4535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渝F2L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方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荣、瑞福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蔡荣驾驶渝A613**号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龙腾大道谢家湾立交时,与廖远刚驾驶的渝F2L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613**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致原告右肱骨骨折,并在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4年6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续医费8000元至10000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远刚无责任。另查明,渝F2L3**号车的所有人为易远东,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原告曾要求追加易远东为共同被告,后来又撤回了对易远东的起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蔡荣系被告瑞福公司职工,当天蔡荣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渝A613**号车系被告瑞福公司经营用车。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廖远刚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荣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由被告蔡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蔡荣系被告瑞福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瑞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票据及续医费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9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按30元每天计算为480元本院予以尊重。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0天,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为2400元(80元/天x3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医疗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并依据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按照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为9771.51元(35666/年÷365天x1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事故发生时3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60.5元(17814元/年x15年x1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379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887.91元。对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对于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887.91元应当由被告蔡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12000元。二、被告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强78887.91元。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陈强自行承担295元,被告蔡荣承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海 清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崔 元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