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飞与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飞,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栾广京,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晖,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何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飞,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委托代理人白喜军、张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何飞于2006年8月到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从事提款员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6:30—晚上6:30,每周休息一天,没有年休假。2013年8月6日,何飞因腰脱休病假,诊断书开到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通知何飞不上班就要开诊断书,何飞没有开诊断书,并和单位沟通说休息几天。2013年9月20日,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通知何飞被开除。何飞每天工作超时3小时,中午休息是12:30—13:30。何飞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休过年假,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应按每年5天计算给付年休假工资。何飞离职前工资扣除各项保险是1,300元,要求按照月工资1,300元计算超时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何飞诉讼请求为:1、支付七年超时加班费70,00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3,500元;3、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10月补偿金10,500元。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向一审法院辩称:何飞2006年8月到我单位工作,职务是提款员。但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岗位是随时变化的。劳动合同一直签订,何飞基本工资是每月1,300元。何飞的工作有特殊性,得根据银行的时间要求,我单位有一个关于员工调整作息时间的规定,我单位安排午休,保证员工的休息。我单位要求上班时间是7点,下班时间是晚上5:30—6:00左右。何飞的下班时间是晚上6点,但何飞每天9:30—14:30可以休息,不存在超时。每周休一天的情况存在,但我单位已经给付加班费。2013年8月7日何飞以患病为由请假,病假条到2013年8月28日,之后何飞没有请假,队长多次联系何飞,要求何飞将病假条补全,何飞没有提供。队长告知其如不提供病假条,将对其开除处理。我单位规章制度是职工旷工3天进行除名,规章制度职工入职时每人一本。2013年9月16日,我单位对何飞进行了除名处理。2011年何飞请假超过60天,不具备休年假的条件。2012年我单位给付过300元的年休假补偿。何飞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不存在加班。我单位同意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飞于2006年8月到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飞先后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担任提款员、押运员工作。2013年8月7日,何飞以患病为由请假,并向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2013年8月28日之后,何飞未向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亦未上班工作。2013年9月16日,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以旷工为由将何飞除名。何飞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何飞2011年请病假天数累计超过2个月,何飞在庭审中表示放弃2011年年休假工资。何飞、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一致同意按照每月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何飞的年休假工资。何飞在每天9:30—14:30期间并无工作任务。2013年9月,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向沈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就运钞车司机、押运员、提款员的工作时间问题,申请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9月17日,沈阳市人社局审核后同意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何飞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给付七年超时加班费70,000元、年休假工资3,500元、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10月补偿金10,5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3)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支付何飞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348元。何飞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何飞要求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10月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何飞2013年8月28日之后以患病为由未上班工作,但未向单位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以旷工为由将何飞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何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何飞要求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何飞、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一致同意按照月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何飞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予。何飞2011年请病假天数累计超过2个月,何飞在庭审中表示放弃2011年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予。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应向何飞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及2012年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749.43元(1,300元÷21.75天×23天×200%)。关于何飞主张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支付七年超时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何飞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上看,何飞在工作期间,上午在银行上班之前将钱款送至指定银行,晚上再将银行钱款送至金库,早来晚走,与一般普通工作人员不同,白天虽会临时提款,但其余时间何飞可以在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提供的休息场所获得足够的休息时间。每天工作累计时间不会超过8小时,何飞的实际工作应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作为标准予以考量,且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已经沈阳市人社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综合何飞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原审法院对何飞主张工作期间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给付原告何飞年休假工资2749.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超时现象,被上诉人单位应支付上诉人超时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规律上看,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相同集中,上午在银行上班之前将钱款送至指定银行,晚上再将银行钱款送至金库,属途中押运,押运任务完成后,原则上处于休息状态,被上诉人单位亦提供休息场所,上诉人主张其下午一点半到三点半有给大客户的上门服务,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累计超过8小时。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为宜,且被上诉人已自2013年9月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等,对上诉人提出的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