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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敏与唐春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唐春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华。原告刘敏与被告唐春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李后柏、被告唐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因被告的弟弟做生意需周转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后被告帮其弟弟还款5万,后被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至今未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春华辩称,其弟弟只借原告10万元。之前,其弟弟还欠原告2万元,其弟弟还款2万后,欠条未收回,所以原告称其弟弟欠其12万元。其最初还款3万元,欠原告7万元,2013年年底又还款2万元。目前只欠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春华之弟唐中良(案外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唐中良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唐春华代其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其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至今未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唐春华向原告刘敏出具的7万元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唐中良向原告刘敏借款,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被告唐春华代唐中良向原告偿还债务,且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亦表明被告接受了唐中良的债务转移且获得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唐春华辩称唐中良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还款5万元,尚欠5万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敏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春华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