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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首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文国,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3年7月25日生。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我给了被告彩礼款58000元,购买了三金、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同年农历8月18日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女孩何某甲。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三金回娘家生活至今。女孩何某甲由我抚养至今。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61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时原告给我现金1000元,订婚时原告给我家送了彩礼钱48000元,并给我家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同居时给了压箱、开门钱3000元;我走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中。女孩何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因我已生有一个女儿,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及财物折价款。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分三次给我彩礼款48000元,并给我家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同居后原告将我女儿打伤,我用彩礼款给女儿治伤了,现我不同意返还所给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杨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原告通过杨某某付给被告杨某乙彩礼款53000元,原告父亲付给被告杨某乙礼金5000元,双方认识时原告给被告杨某甲现金1000元,给被告家购买价值2000元的电冰箱一台,并给被告杨某甲购买了三金。2013年农历8月1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女孩何某甲。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杨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58000元及三金、电冰箱、电脑、步步高手机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记录、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照片两张及介绍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订立婚约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何某某与杨某甲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分析何某某与杨某甲同居生活的时间、生育女孩何某甲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应当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三金”双方现均不承认持有,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冰箱、电脑、手机等财物款,因非彩礼范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23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665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负担265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水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