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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扒窃被害人韦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韦某发现后即追上前拉住李某的手臂。李某为抗拒抓捕将韦某的手掌背部咬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当场缴获韦某的钱包一个,内有320元。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手掌背部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伤情照片和门诊病历;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抢劫。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看见被害人韦某在一个摊位选手电筒,即上前靠近韦某,趁着人多伸手进韦某的上衣口袋拿走一个钱包。韦某发现后即追上前拉住李某的手臂。李某为抗拒抓捕,用嘴巴将韦某的手掌背部咬伤后逃跑。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同时涉案的钱包也被追缴。事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钱包及钱包内的320元现金发还韦某。经鉴定,韦某手掌背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公安民��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抓获被告人李某。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钱包一个及现金32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韦某。5、伤情照片和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韦某右手掌背部软组织受伤到医院治疗。(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十字路口看见一男人被另一个老人抓住,那位男人咬了老人的手背一口挣脱后立即逃跑。老人在后面大喊抓小偷。其就去追赶到南阳镇卫生院后门一条小巷时,那个男人被大家围住,被迫从口袋拿出一个钱包。老人说那是他被偷的钱包,里面有320元。随后,有人报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十字路口,突然感觉有人动其上衣口袋。其侧头看见一男人从���口袋里拿出一个钱包,其上前拉住他手臂。那个男人用嘴巴往其右手掌背咬了一口逃跑。其大喊抓小偷。其他群众帮忙追赶到南阳镇卫生院后门一条小巷,其与群众将那个男人制服并拿回其被他偷走的钱包,钱包内有320元。后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9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闲逛。其看见一个老人在一摊位挑选手电筒,口袋有一个钱包。其靠近老人,趁着人多老人不注意即伸手进他口袋拿出一个钱包放进自己裤袋里。那个老人发现了拉住其本人的衣服,其挣扎想逃跑,用嘴巴咬老人的右手掌背部一口,老人的手背流出血松开手,其就往一个巷子逃跑。后来,那个老人和其他群众追赶来到,从其裤袋拿出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20元。(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因外伤所致,右手掌背部软组织裂伤,遗留1.8厘米缝合创口。经鉴定,韦某的右手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正阳街十字路口。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被害人韦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后,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意见。经查,李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钱包,得手后逃跑。因被害人抓住其不放手,而用嘴巴咬伤被害人右手掌背部,造成被害人右手掌背部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李某的行为从开始的盗窃已转化为使用暴力手段的抢劫。故对李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