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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38号原告:孙海峰,男,汉族。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栋,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海峰诉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清韵百园项目工程部任工程副总,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工作期限为2年6个月零5天。入职后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共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工资55,110.5元,(即: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出勤31天,满勤为27天,月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社会统筹保险补助为3,000元/月,借支2,000元,合计工资为15,926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勤31天,满勤为21天,合计工资为24,422.55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出勤19天,满勤为21天,合计工资为14,761.95元);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0元;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45条、90-91条之规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10,190.9元。以上四项请求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417,301.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工资55,110.5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190.9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涉嫌侵占公司50,000元农民工工资,目前正在经公安机关处理。因原告擅自离职,所以经济赔偿金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工资;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即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而原告直至2015年3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