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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蒲定聪与张碧英、李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定聪,李启明,张碧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蒲定聪,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黎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启明,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张碧英,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蒲定聪诉被告李启明、张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人民陪审员樊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定聪的委托代理人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明、张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定聪诉称,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此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二被告到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此款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启明、张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好朋友蒲定聪现金20万元,此借款用于妹妹(李启秀)什邡工程垫资所用,此借款保证于2013年10月25日前准时归还。二被告还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我们夫妻俩急需现金,此借款属现场现金支付。并在该借条上写明了二被告的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号码、二被告儿女及朋友等的姓名、联系方式。该借条背面系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且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能提出反驳主张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举出的《借条》及其就借款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6%的年利率已经高于其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故本院仅对案涉借款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明、张碧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定聪归还借款20万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蒲定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启明、张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李启明、张碧英负担(该款原告蒲定聪已预交,被告李启明、张碧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蒲定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