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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高志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媛,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大武口区。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原告在大武口国道做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修理电器相识。2012年9月18日被告声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便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11000元整,说好不久就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高志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媛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有被告李媛的签名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高志强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媛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此款被告李媛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媛从原告高志强处借款1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媛向原告高志强清偿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