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新兵与张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兵,张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张新兵。被告张金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丽苑大厦*楼中经堂休闲中心(天禄路与东方路交界处)。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张新兵与被告张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兵诉称,被告经营的丹阳市中经堂休闲中心向原告采购日用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的价款2604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6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400元。被告张金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平向原告采购浴室日用品,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日用品,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604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欠款清偿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24400元,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付1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1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价款1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4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清偿计划、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金平拖欠原告价款1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兵价款14400元。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张金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