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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向陈某催还欠款未果,遂与陈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顶碰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过程中黄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右手砍伤,致陈某右中指离断。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归案经过,谈话笔录,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照片,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致右中指离断,案发后仅赔偿部分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黄某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