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珠与被告徐春英、邱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珠,徐春英,邱振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徐淑珠,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春英,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邱振西,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淑珠与被告徐春英、邱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凤,被告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珠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徐淑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0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春英辩称,答辩人与邱振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未还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由法院判决。被告邱振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亲属陈步欧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徐春英。同日,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4月10日,两被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声明一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共同向原告徐淑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春英也承认借款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振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英、邱振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淑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徐春英、邱振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