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与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飞,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徐文飞,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颖,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法定代表人:陈坚。第三人: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法定代表人:林聚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显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文飞与被执行人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江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穗中法执字第313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文飞、第三人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恒华鸿温泉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将中恒华鸿温泉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此,徐文飞、中恒华鸿温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佛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佛山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关于徐文飞诉阳江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徐文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3131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4875000元,至今未执行到位。2015年2月4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就中恒华鸿温泉公司与徐文飞之间关于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5)佛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恒华鸿温泉公司与徐文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徐文飞将其在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中恒华鸿温泉公司,具体转让标的含:在该民事判决书项下徐文飞对阳江温泉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相应的抵押权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转让方即徐文飞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阳江温泉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务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收了该书面通知。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中恒华鸿温泉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文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1月10日起生效。二、确认申请人中恒华鸿温泉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申请人徐文飞对案外人阳江温泉公司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具体金额以阳江温泉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务部分为准)及抵押权,为该项债权及抵押权的权利承受人。本院认为,本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履行部分的债权转让行为,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佛仲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且该裁决确认中恒华鸿温泉公司已经取得(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徐文飞对案外人阳江温泉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抵押权,为该项债权及抵押权的权利承受人。鉴于(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由徐文飞转让给中恒华鸿温泉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恒华鸿温泉公司要求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阳江市中恒华鸿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为(2014)穗中法执字第313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