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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宋皇荣,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皇荣,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和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3、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8年8月20日在仪陇县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甲,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唐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4)仪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双方都应努力维护其婚姻和家庭生活,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是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更多数据: